代 理 词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本人接受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,参与赵某诉黄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。本代理人在查阅了本案卷宗及参与一审法院组织的审理后,围绕一审确立的争议焦点问题,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:
被告黄某应当支付原告赵某后续治疗费共计65750元,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,具体理由如下:
原、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,经过交警队的调解,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,协议约定,被告就原告主要的损失进行赔偿,并专门约定“其它事宜双方另议”。被告依据调解协议赔偿原告部分主要损失后,因原告伤情非常严重,经鉴定为一级伤残,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中“其它事宜双方另议”的约定,向临颍县法院提出了诉讼,该案经过了临颍县、漯河中院两级法院的审理,法院又另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精神抚慰金。
因原告伤情严重,从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在医院治疗,后续治疗费不断产生。双方在交警队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19057元的后需治疗费已经远远不够,自在临颍县法院第一次诉讼开庭庭审辩论终结后,原告又产生大量新的后续治疗费,截至目前又新产生后续治疗费共计82187元。为证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后需治疗费问题,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专门在2011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,该证明主要内容是“在黄某与赵某方签损害赔偿协议时,曾明确告知赵某方,若赵某后需治疗费超过调解时所计算的后需治疗费,对超过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。”该证明不但加盖有临颍县交警队的公章,而且有案件承办交警的签名和印鉴。虽然被告也提供了一份交警队的证明,但是该证明仅有交警队的印章,没有具体承办人员的签名,该证明是何人出具,无法予以证明,属于来路不明的证据,且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出具时间在2011年4月18日,即时是交警队出具,也只能证明交警队用后来出具的证明否认了之前的证明,应当以后来出具证明的为准。而且,被告提供的证明中“系一次性赔偿”的内容也与在交警队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“其它事宜双方另议”的约定相互矛盾。因此,被告提供的证明不应当予以认定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,“医疗费的赔偿数额,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。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、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,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”。据此,原告有权利根据现在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,鉴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80%的主要责任,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5750元。
综上,本代理人认为,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需治疗费不仅有充分的证据,而且有法律依据,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
郭晓果 律师 (2013年8月)